注意!
你的担保
不一定有效!
近日
三中院审结了一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让我们一起回顾案情经过
聊天记录 1
权利人vs权利人
生物公司为股东置业公司的借款
提供的担保有效吗?
-听说生物公司和他的股东置业公司都申请破产了,咱们之前借给置业公司的钱不会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回吧!
-别着急,我记得生物公司对股东置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这样吧,我们先向生物公司申报担保债权,争取在破产清偿中优先受偿。
聊天记录 2
权利人vs破产管理员
未经股东会决议
为关联企业债务的担保行为无效?
-你好,我与置业公司、生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生物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置业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置业公司未依约还钱,我要申报对生物公司的担保债权。
-生物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关联企业置业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对于该笔债权,不予确认登记。
-怎么无效?虽然未经股东会决议,但是《生物公司章程》中规定“执行董事全权决定公司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融资、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说明执行董事有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无须股东会决议。现在《借款协议》加盖生物公司公章及执行董事印鉴,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生物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要起诉!
聊天记录 3
权利人vs法官
生物公司的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生物公司章程》与《借款协议》均表明生物公司对担保行为表示认可,法官,我认为该连带责任担保行为有效,担保债权应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上述规定应认定是对提供担保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的效力性规定。
本案中,生物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权利人主张《生物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执行董事全权决定公司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等事宜。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自制定公司内部章程时,不得有违反或超越法定的情形,特别是对于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更应严格遵守。权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唉……早知如此,我当初就应该对生物公司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情况进行审查。
法官提示
公司担保是具有高度影响公司利益的重大交易行为。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就公司担保设置了代表权法定限制,在此背景下,相对人不能“盲目”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为避免因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相对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担保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决议适格进行审查,对于境内上市公司,更要审查担保事项已经公开披露,以确保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