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01
基本案情
A公司与某粮油经营部因商标权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法院审理,判决某粮油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但该粮油经营部在判决生效后仍然没有履行法律义务,故A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PART.02
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某粮油经营部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如期报告财产。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粮油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执行法官直接裁定执行其经营者李某名下的财产,冻结李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后李某主动联系法院,足额缴纳赔偿款及执行费,并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案件最终执行完毕方式圆满结案。
PART.03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具有“自然人属性”的市场主体,其在经营过程中的民事活动均由经营者亲自管理,故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由经营者共同承受。在本案中,虽然某粮油经营所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经营者李某仍然需要为其债务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查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财产,无需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