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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院服务保障天津自贸区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涉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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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5-29 15:57:27 打印 字号: | |

5月16日,三中院召开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司法服务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高质量发展白皮书(2019-2024)》,该白皮书集中呈现了三中院在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和服务保障自贸区高水平开放、全面建成世界一流高水平自由贸易园区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批引领性、集成性创新举措和取得的丰硕成果。同时,白皮书中包含了金融、涉外、知产、营商、公司等5大类共12件服务保障自贸区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现分别予以公开发布。



涉外篇


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依法保护

“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合法权益

——某外国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



听听法官说



基本案情



来某公司为外国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来某公司分别与枫某公司、新某公司、渤某贸易公司、繁某公司四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冶金焦炭等。四份合同均约定争议适用英国法管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后来某公司与四家公司对合同履行均发生争议,来某公司对四批次货物的履行提出四个仲裁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来某公司的申请,将上述四个仲裁程序合并为一个仲裁,裁决四家公司向来某公司连带支付款项。来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枫某公司、渤某贸易公司、繁某公司认为来某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同一份合同不能同时约束多名被申请人,仲裁庭将来某公司与各公司的仲裁合并为一个仲裁,违反仲裁规则。

裁判结果



天津三中院经审查认为,来某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但其中的任何一份合同均不能同时约束多个被申请人,对该四个案件适用“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程序,不符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条关于适用该程序应当满足“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这一条件的规定。但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确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时间段内,四家公司均未正式提出异议,而是参加了仲裁程序。根据《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2条关于“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各方放弃基于依第29条开始单个仲裁而对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的规定和第31条关于“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应视为该四家公司已经放弃了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案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裁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之间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后,外国企业向我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中涉及“多份合同、单个仲裁”,人民法院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审查认定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有效维护了仲裁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香港的国际仲裁机构成为“一带一路”项目纠纷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争议解决平台之一。本案根据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依法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为当事人在港解决“一带一路”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明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之两年

期间性质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法律适用标准

——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某财险公司、某航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听听法官说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0日,某通信公司向某财险公司投保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运输方式包括使用任何定期商用航班的飞机。处于保险期间的5月10日,某通信公司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起运,途经韩国仁川机场至美国迈阿密机场的22票货物丢失,某某财险公司向某通信公司赔付1189972.5美元。某财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提起诉讼,依据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航空分运单的签发人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两年期间内提起诉讼,虽没有规定该期间的中断、中止,但规定对期间的计算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公约吸收的规定,认定我国国内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该公约规定的两年时效,即该时效可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某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向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并未丧失。公约第二十四条确立了责任限额复审制度,考虑到该制度是基于通货膨胀因素设置,基于公平原则,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现行有效的责任限额标准即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作为限额计算依据,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据此,终审维持一审判决,由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向某财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90192.16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生在《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某财险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体现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对类案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在确立责任限额计算依据时,充分考虑公约责任限额复审制度的设立目的,基于公平原则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现行有效的责任限额标准作为限额计算依据,而非货损事故发生时的限额计算标准,对正确适用公约计算责任限额标准具有指引意义。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明确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相互独立

——天津某投资公司与L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听听法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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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G公司()与L公司(贷款)签订一份7500万美元的《授信协议》,约定本协议引起的任何相关争议均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专属管辖。天津某投资公司(保证人)与L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适用该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北京,仲裁程序以中文进行,终局仲裁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贷款未能收回,L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0月12日,天津某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天津三中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及各方庭审陈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相关争议的准据法。天津某投资公司系《保证合同》责任主体,非《授信协议》相对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主合同《授信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为香港法院专属管辖,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主、从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存在“或裁或审”的情况,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最终,裁定驳回天津某投资公司的申请,认定仲裁条款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外商事主体间因融资衍生的保证合同纠纷,争议涉及主从合同中司法管辖条款扩张的效力认定问题。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协议的基础,综合考量主从合同的异质性、仲裁方式的特殊性、仲裁条款的要式性,在从合同明确约定仲裁解决纠纷时,认定主合同的司法管辖条款对从合同不具有约束力,为规范司法管辖条款的效力扩张提供了准确的办案指引,确保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彰显出天津自贸区良好的国际化法治营商环境。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