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工作动态
京津冀三地五家法院供应链金融暨保理司法论坛丨嘉宾观点摘录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3-12-05 10:08:28 打印 字号: | |





者按

11月28日,北京金融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京津冀三地五家法院供应链金融暨保理司法论坛”圆满举办。

司法、金融、实业、学界的数十位法官和专家学者就供应链金融暨保理司法前沿问题研讨交流。今天分享“对话沙龙”分论题“以虚假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情形下对保理人明知的认定标准及各方责任承担规则”的与会嘉宾发言精华,以飨读者。






孙兆晖

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第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保理人作为金融机构或地方性金融组织,对应收账款应负有基本审查核实义务,根据规范展业的基本要求和交易习惯,保理人除了审核有关文件外,通常会与债务人进行核实确认,一旦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则应当认为保理人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属于“善意保理人”。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规则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但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一般是借款行为,应当按照借款等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效力和确定责任。保理人“不明知”时,保理人可以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或按照保理规则行使权利,或按照欺诈规则要求撤销保理合同,或以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暗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参与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不得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过,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在合理期间未向保理人提出异议的,仍构成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刘剑

成渝金融法院综合审判第四庭副庭长


民法典第763条的措辞“明知”,从文义上看,此时“不明知”与善意并不等同,应是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商事交易双方产生了利益冲突,保护哪一方的合法利益以及如何通过价值判断来平衡双方之间的损益至关重要。第763条的规定本意是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在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中就认为,对于保理人的信赖保护,应限定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即要求保理人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要形成保理人对虚构应收账款不构成“明知”的判断,不能只要求保理人消极的“善意”状态即可,还应考察其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对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司法实务中通常采取“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做法。个人认为,保理人注意义务的履行宜从以下方面入手:1.审慎核验基础合同原件。拒绝或怠于索要或未能审慎核查基础合同交易原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的,难言出于善意。2.与债务人作核实确认。因为仅依赖债权人提供的各种证明文件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风险太大。3.搜集固定相关证据。保理人应举示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李阿侠

天津市高院民二庭专家法官


审判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抗辩应收账款虚构且保理人明知的情形并不鲜见,但囿于举证及事实查明的困难,认定保理人明知的情形则较为少见。关于适用民法典第763条,究竟是采取“明知”还是“应知”标准,目前审判实践也不统一,2022年,上海高院发布的案例中采纳的是“明知”标准,天津高院发布的案例中采纳的是“应知”标准。关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的理解,在认定应收账款虚构后,保理人对此“明知”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若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债务人对保理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应收账款系虚构,保理人并不“明知”时,根据“通谋虚伪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应认定构成保理法律关系。


杜娟

天津三中院民二庭金融审判团队四级高级法官


仅获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并不能认定保理商尽到了审核注意义务,还应对基础交易合同进行一定实质性审查,包括合同是否约定权利不得转让等条款、基础合同对应的发货单、对账确认函等文件的原件以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已进行质押等进行审查。针对暗保理业务,考虑到其较强的隐秘性,保理商的审核注意义务应更为严格,不仅要审核基础合同相关材料原件,还必要调查了解基础合同背景、履行情况、基础合同双方历史交易关系等。此外,为有效防范风险、保障自身权益,保理商可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如遇特别情况,如应收账款债权人经营状况恶化、逾期返还款项等,可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并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将暗保理转化。


陶俊

天津自贸区法院东疆租赁法庭副庭长


民法典规定的保理人对于虚假应收账款的“明知”,需要和保理人的注意义务结合判定,而保理人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和应收账款的权利外观完善程度呈高度负相关,考虑到实践中应收账款的权利外观完善程度存在个案的差异,因此“明知”的最好判断认定应是根据个案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外观完善程度来决定。此外,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合理信赖受监管政策、阶段性行业特性等弹性影响,故保理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还应在个案业务中随时保持调整更新。最后,对注意义务的探讨,还要回归到保理行业本源,无论从产业定位、业务功能还是从保理的核心要素即应收账款的外观公示特性来看,在展业过程中,都不能苛责保理人过分的注意义务,基于合理信赖而开展保理交易行为即应得到保护。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