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工作动态
满满干货来了!对种业企业最关心问题的解答
分享到:
作者:房畅 仝玉叶  发布时间:2023-11-01 15:21:08 打印 字号: | |



在10月18日开幕的天津国际种业博览会上,天津知产法庭组成专业法律服务团队驻会保障,为种业博览会提供全方位司法服务。经梳理,对种业企业提问的问题进行解答:


1.在天津地区,受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哪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发生在天津市辖区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行政复议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行政赔偿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行政奖励纠纷案件及其他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等十三类案件,由内设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天津知产法庭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审理。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2.农民特权是什么?农民特权的享有必须满足哪些条件?




农民特权又称农民留种权利,指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对品种权的合理使用,不需要经过品种权人许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费用。《种子法》第29条第2项和第37条对农民特权作出了规定。

农民特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主体是农民,通常理解的靠农业或林业的种植来维持生计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2.首次使用的繁殖材料具有合法性,即第一次使用的繁殖材料不能是侵犯品种权人权利的繁殖材料,也不能将代繁的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留下自己播种使用;3.农民所留种子应当用于播种,其目的是用于下一年的生产而非销售获利,所留种子的数量应当根据其用量和留存年限等予以确定。农民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亦应限于剩余种子,不应超过其留种数量,在没有销售种子谋利主观意图的前提下,将剩余种子出售、串换的行为属于农民特权的适用范围。


3.种业维权如何搜集和固定证据?




1.购买时注意索要和保存证据,包括并不限于购种凭证、发票、转账记录、信誉卡、店铺名片等书面证据;

2.保存好物证,包括并不限于包装袋及实物,必要时,对购买过程及购买的繁殖材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还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对留存涉诉繁殖材料或田间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3.搜集、留存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包括 直播平台、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平台上的宣传材料,必要时可以使用可信时间戳等线上公证平台或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4.采集证人证言,包括展会组织者、其他购买者的证言;

5.必要时可申请鉴定,但需公证保存检材并保证具备鉴定条件。

4.品种审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哪些区别?




品种审定是一项行政许可,是对农作物品种是否符合生产应用和市场推广的行政准入制度,只有五类主要农作物品种通过审定方可进行大面积生产应用和市场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需要通过相对简化的品种登记程序方可入市,审定的品种不仅要求通过DUS测试,还要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两个生产周期以上、多点的品种比较试验,提交品种选育报告和转基因检测报告等。申请者可以分别或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审定通过的品种只能在相应的适宜区推广销售,其价值作用主要体现在生产利用上。

品种保护是审批机关对申请者申请保护的品种是否符合授权条件予以审查批准的保护制度,强调的是对授予私权的民事权利保护,囊括了所有植物品种,只要是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种,申请人提出申请,授权程序相对简单,主要考察申请品种与已知品种相比是否有一个以上性状的明显区别,是否是一个新品种,而不考虑是否生产利用的因素。

品种审定与品种保护是两个存在交叉但相互独立的制度体系,如果一个获得品种权保护的品种,要进一步推向市场得以生产应用,就必须进行品种审定;而通过品种审定的新品种,若想让其经济价值得以发扬光大,则需要在市场推广中有品种保护权利护航,才能更好实现经济价值,进一步激发育种者创新的积极性。


5.职务育种中,如何理解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育种?如果培育人员支付了相应使用费用,还能认定为职务育种吗?




单位工作人员完成育种虽然不是为了执行本职工作的研发、培育任务,也不是为了执行单位临时分配的培育任务,而是其自行完成,但在完成育种过程中主要利用了本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这种情况下完成的育种也应当认定为职务育种。

对于这种情形,需要注意:1.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是为了进行育种工作从而完成新品种的培育,而不是新品种培育完成后为检测该新品种;2.单位的物质条件对新品种的培育起主要作用才能认定为职务育种,如果仅少量利用,则不能认定为职务育种,即单位的物质条件在育种过程中起到关键性或不可替代的作用,且培育人员没有为使用单位物质条件而支付相应费用。实践中,如果培育人员支付了相应的使用费用,培育人员与单位之间可能存在相应合同关系,品种权应根据合同确定归属,不应认定为职务育种。

6.如何申请田间现场鉴定?




在种植后、收获前,出现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具备田间鉴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田间现场鉴定,以合理解决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

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 鉴定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7.种子领域名称侵权如何认定?销售种子的名称与授权品种名称相同,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因此,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无论该繁殖材料是否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均构成侵权。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