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责任自负”,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是否还能认定为工伤?近日,三中院行政庭依法妥善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有力保障了职工工伤保险方面的重要权益。
基本案情
某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提供办公场所、提供各种装修材料、提供人力资源、提供客户资源、逐步完善保险事项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不挑单、自己的单子负责到底直至工程款结清、签订合同后让业主把工程款按节点打到公司账户、不允许个人捎带或打到个人账户、不允许接私单、上班时间自由安排以工地管理为主、没事来公司坐班保持公司凝聚力、意外自己负责等等。某日邓某骑电动车前往某小区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后回公司处交回验收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邓某所涉事故伤害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且并非邓某主要责任所致。公司虽主张不应对邓某发生的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并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公司主张应按其与邓某签订协议中“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对公司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提示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一种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参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公司与劳动者协议中的“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将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工伤待遇排除在外,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法院通过否定的裁判结果,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