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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院发布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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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07 15:20:06 打印 字号: | |

今年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十周年。三中院全面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能动司法作用,提升司法服务保障质效,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为中外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成立专业审判团队,加强实地调研走访,实施审判精品战略,积极探索巡回审判,提升涉外商事审判专业化水平,全力护航企业走出去。2019年4月1日正式履职以来,三中院共受理涉“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商事案件20件,审结19件,涉案标的4.446亿,涉及非洲、亚洲、欧洲和美洲等“一带一路”沿线9个共建国家,其中一件涉外商事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站在“一带一路”新十年的起点,三中院为更好服务发展大局,发挥天津区位和地缘优势,专门梳理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以期为中外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指引。




(一)

某资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某资源公司分别与某商贸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某机电公司四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冶金焦炭等。四份合同均约定争议适用英国法管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后某资源公司与四家公司对合同履行均发生争议,某资源公司对四批次货物的履行提出四个仲裁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某资源公司的申请,将上述四个仲裁程序合并为一个仲裁,裁决四家公司向某资源公司连带支付款项。某资源公司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某商贸公司、某贸易公司、某机电公司认为某资源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同一份合同不能同时约束多名被申请人,仲裁庭将某资源公司与各公司的仲裁合并为一个仲裁,违反仲裁规则。

【裁判结果】

我院审查认为,某资源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但其中的任何一份合同均不能同时约束多个被申请人,对该四个案件适用“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程序,不符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 条关于适用该程序应当满足“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这一条件的规定。但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确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时间段内,四家公司均未正式提出异议,而是参加了仲裁程序。根据《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2条关于“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各方放弃基于依第29条开始单个仲裁而对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的规定和第31条关于“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应视为该四家公司已经放弃了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案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裁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之间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后,外国企业向我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中涉及“多份合同、单个仲裁”,人民法院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审查认定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有效维护了仲裁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香港的国际仲裁机构成为“一带一路”项目纠纷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争议解决平台之一。本案根据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依法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为当事人在港解决“一带一路”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

某冶金科贸公司与某检验认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冶金科贸公司与I*A公司签订《锌粉销售合同》,约定某冶金科贸公司向I*A公司购买货物锌粉,双方同意委托某检验认证公司作为第三方独立检验机构。但检验申请表载明,检验认证申请人是HO*AH公司,并非I*A公司。后装卸两港对案涉货物锌粉的检验报告结果不一致。某检验认证公司陈述,抽样、装袋过程中只有检验申请人和其工作人员在场,买卖双方均无人在场。某检验认证公司与I*A公司认可货物锌粉是申请人堆放,I*A公司称货物检验认证申请费用是其负担,但其未参与检验过程。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锌粉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价格为0元。各方在本案诉讼中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某冶金科贸公司请求判令某检验认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进口代收款、进口海关增值税损失、货代费用损失、货物堆放费、因逾期供货产生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差旅费。

【裁判结果】

我院审理认为,首先,某冶金科贸公司作为买受方,对案涉锌粉是否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判断及其后的付款行为,以某检验认证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唯一依据,系与出卖方达成的合意。而某检验认证公司对案涉锌粉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是完成对案外人的合同义务的履约行为,并不对某冶金科贸公司承担货物质量担保责任。其次,某检验认证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已经注意到案涉货物装船前整个检验过程中存在较大风险,并提示委托方采取相关措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检验认证公司的检验存在违法行为或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虽然事后证实装卸两港的两份检验报告结果不一致,但不能直接证明某检验认证公司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考虑到某检验认证公司已采取了相应的预防措施,货物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检验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再次,买卖双方既未对检验单位的检验方法和过程进行充分了解,也未参与实际检验过程,对于案涉货物检验程序完成后至装船前的非连续作业期间是否存在有效监管亦未加以关注,不能认定已尽到了各自的合理注意义务。最后,某冶金科贸公司主张某检验认证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构成侵权,应就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某冶金科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满足上述构成要件事实。最终,我院维持一审判决,未支持某冶金科贸公司的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I*A公司及某检验认证公司均为阿联酋注册公司,中国为阿联酋在全球最大的贸易伙伴之一,阿联酋亦为“一带一路”倡议的积极支持者。以本案为例,在“一带一路”倡议合作中,各从事国际货物买卖的企业,对货物检验单位的检验方法和过程需充分了解,能够参与检验单位的实际检验过程,并在货物检验程序完成后至装运前的非连续作业期间做到有效监管和持续关注,对国际货物品质和交易过程闭环管理,尽到合理充分的交易注意义务,保证交易顺利的同时,也能在发生纠纷时更有理有据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通过解决相关企业的国际商事纠纷,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保障,促进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




(三)

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航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案外人某通信公司的委托,为其出口的手机及数码相机产品提供航空运输代理服务。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就上述货物签发了航空分运单,其中载明了起运机场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途经地为美国迈阿密机场,而执行输运的为第三人某航空公司。同时,某通信公司就上述托运货物在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10日运抵美国迈阿密机场,并于当日进行了卸货。根据迈阿密警方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该批货物被使用伪造证件及提货手续的人员提走。丢失的货物为13470部手机和20部数码相机,根据损失货物商业发票所记载的价格,损失货物的总金额为1189972.5美元。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89972.5美元。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期限为二年,公约原文中使用的“extinguished”词义表明权利“不复存在”,该规定系除斥期间,现该期间已然经过,某财产保险公司已丧失主张索赔的权利。对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应以货物损失发生时每公斤19个特别提款权的责任限额予以确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货物系使用航空器进行的国际运输,出发地为中国天津,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美国迈阿密,中国与美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且运输协议中亦未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故本案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当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关于索赔权利是否丧失,《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规定的二年期间虽没有明确时效的中止、中断,但该条第二款却规定了对于期间的计算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吸收该公约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时效可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据此最终认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并未丧失。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考虑到ICAO理事会对公约责任限额的复审是基于通货膨胀的因素考量,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所公布且生效的责任限额标准即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作为限额。最终,我院维持一审判决,判令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90192.16元。

【典型意义】

当今全球以航空枢纽为支撑的自由贸易区已成为驱动城市乃至地区发展的新动力,随着天津自贸区跨境物流行业的迅速发展,众多知名跨国企业选择天津自贸区作为全球贸易集散地,本案涉诉主体也均为知名跨国企业。《蒙特利尔公约》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适用最广泛的国际公约,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积极回应了公约实践过程中的热点问题,为规范国际航空货运权责关系、审理同类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同时也为准确适用公约、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处理国际航空运输纠纷,积累了实践经验。本案裁判规则的明晰,增强了案件审判中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体现出人民法院从国际化、专业化审判视野出发,依法平等保护中外主体的合法权益,主动参与国际话语权表达。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国际规则适用和解释方面的司法自信和能力,为营造公平、便利、可预期的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不断提供专业精准的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