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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三中院一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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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9-27 11:08:54 打印 字号: | |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其中,三中院审理的“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依法保护“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合法权益——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一案入选。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来宝公司分别与枫泽公司、新鑫公司、渤钢贸易公司、繁盛公司四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冶金焦炭等。四份合同均约定争议适用英国法管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后来宝公司与四家公司对合同履行均发生争议,来宝公司对四批次货物的履行提出四个仲裁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来宝公司的申请,将上述四个仲裁程序合并为一个仲裁,裁决四家公司向来宝公司连带支付款项。来宝公司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枫泽公司、渤钢贸易公司、繁盛公司认为来宝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同一份合同不能同时约束多名被申请人,仲裁庭将来宝公司与各公司的仲裁合并为一个仲裁,违反仲裁规则。


裁判结果


三中院审查认为,来宝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但其中的任何一份合同均不能同时约束多个被申请人,对该四个案件适用“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程序,不符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 条关于适用该程序应当满足“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这一条件的规定。但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确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时间段内,四家公司均未正式提出异议,而是参加了仲裁程序。根据《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2条关于“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各方放弃基于依第29条开始单个仲裁而对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的规定和第31条关于“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应视为该四家公司已经放弃了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案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裁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之间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后,外国企业向我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中涉及“多份合同、单个仲裁”,人民法院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审查认定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有效维护了仲裁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香港的国际仲裁机构成为“一带一路”项目纠纷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争议解决平台之一。本案根据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依法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为当事人在港解决“一带一路”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认港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