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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院召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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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宇琪  发布时间:2023-08-16 09:50:10 打印 字号: | |

8月16日,三中院召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新闻发布会,通报履职四年来工伤认定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发布《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十件典型案例。党组成员、副院长、新闻发言人张立新主持。




截至2023年6月30日,三中院共受理工伤认定二审行政案件83件,均全部审结,结案率100%,总体呈逐年增长态势。其中,认定为工伤的有53件,没有认定为工伤的有30件,工伤认定率为63.9%。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比较集中。认定为工伤的53件案件主要集中在三种情形,分别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占54.7%、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占34%,以及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工伤的占11.3%。


二是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认定。该类案件包括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34件案件及不予认定工伤的14件案件,占工伤认定案件的62.3%。案件具体的争议焦点可能体现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原因的其中之一,或是其中的两项。


三是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种类较多。包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原因”“非患职业病”等法定情形,“超过工伤认定期限”、“非劳动关系”等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进行充分调查”等情形。




为进一步强化工伤认定纠纷的源头化解和实质化解,提出四点对策建议:


一是加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统一工伤认定标准。

行政及司法机关在工伤认定工作中要结合现实情况,兼顾劳动者权益保障和企业健康发展,在工伤认定中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精神;采取专题座谈、政策信息共享等方式,统一各方认识,规范认定标准,有效指导工伤认定具体工作。


二是强化监管与宣传,推动工伤保险全覆盖。

行政机关通过专项检查、处罚等监管手段督促高风险行业用工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加大对工伤保险条例普法宣传的力度,让用人单位认识到参加工伤保险是分散企业用工风险、降低用工成本的必要渠道,推动用人单位主动参保。


三是确保依法调查、规范应诉,提升政府公信力。

针对在被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结果的案件中存在的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错误、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和送达程序瑕疵的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通过专门培训、专题讲座等形式,提升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提升执法人员依法调查、规范应诉的能力。


四是持续加大工伤认定纠纷化解力度,形成府院联动合力。

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全过程积极协调,推动纠纷实质化解。行政机关对受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要认真审查、释法析理,详细了解情况,会同相关部门与用人单位积极沟通协调。司法机关要延伸审判职能,牢固树立能动司法和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理念,兼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通过调解、司法建议等方式定分止争,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今后,三中院将继续以兼顾保障劳动者权益与企业发展双重目标为己任,不断提升案件审理质量,落实实质化解争议的各项工作举措,以最优司法供给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

——某清洁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日,务工农民张某与某清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员工入职表》,工作内容为保洁主管,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张某为某区村民,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入职清洁公司时已经56岁。2022年6月15日上午7时25分左右,张某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造成腰1椎体骨折、骨盆骨折、右肺挫伤。经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22年7月20日,张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19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清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同时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张某进入清洁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为某区村民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张某属于外出务工农民,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上述答复精神,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清洁公司主张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张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清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前述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即便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也不妨碍人社局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清洁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着力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典型案例。随着我国劳动力出现老龄化现象,达到退休年龄的“银发族”劳动者再就业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一方面,本案根据工伤法律法规,明确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有力保障了超龄进城务工农民的工伤保险权益,发挥了司法裁判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指引示范作用。另一方面,该案对用人单位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具有警示教育意义。用人单位应当认识到,对于聘用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不能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规避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是分散企业用工风险、降低用工成本的必要渠道。根据《天津市实习生和超龄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愿为超龄从业人员,即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且未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按照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也应当强化监管与普法宣传,增强用人单位主动参保意识,以用好工伤保险制度为抓手,充分保障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的重要权益。



典型案例二

职工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受伤,不影响认定工伤

——某餐饮服务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31日17时40分左右,蒋某某在某公司安装灯笼期间,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右足受伤。蒋某某当天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救治,并进行手术。2021年3月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9月9日,蒋某某向天津市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天津市某区人社局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分别向蒋某某和某公司送达。2021年11月12日,天津市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分别送达给蒋某某和某公司。某公司不服,认为蒋某某的行为系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蒋某某在2021年1月31日按照公司安排安装灯笼期间从梯子上不慎掉落摔伤的事实。人社局根据蒋某某的申请,依法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调查核实等法定程序,认定蒋某某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提出蒋某某歪曲作业规范,其在梯子上就拔锁扣属于自残。法院认为,职工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则而遭受伤害与自残行为在主观故意上存在显著区别,即便蒋某某的行为违反操作规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某有蓄意伤害本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公司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二,一是明确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违规操作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二是明确自残需要有蓄意伤害本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对于本案职工的违规操作,用人单位主张其是自残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实际上,职工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则而受伤与自残行为在主观故意上存在显著区别。从保护劳动者角度,除职工本人蓄意造成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外,即使职工有过失也属于工伤。在职工不承认自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举证的责任。工伤认定自残标准是指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的一些活动中在非外力因素之下,对自己身体或者精神作出的一种自我伤害。虽然与个人的意志与自身的精神状况有很大关系,但与自身的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对自己的身体伤害有主观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自残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而职工违章操作不影响工伤认定与赔付,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职工违章操作导致事故伤害的,主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均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对职工违章操作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对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的一种权利救济,但这种救济是针对劳动者因主观无恶意的行为而受伤的一种补偿。国家针对一些故意违法和严厉禁止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也提醒广大职工在工作中要关注自身情况,严守安全规章制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典型案例三

责任自负的约定不影响工伤认定

——某装饰工程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7日,某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提供办公场所、提供各种装修材料、提供人力资源、提供客户资源、逐步完善保险事项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不挑单、自己的单子负责到底直至工程款结清、签订合同后让业主把工程款按节点打到公司账户、不允许个人捎带或打到个人账户、不允许接私单、上班时间自由安排以工地管理为主、没事来公司坐班保持公司凝聚力、意外自己负责等等。2019年4月23日15时50分,邓某骑电动车前往某小区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后回公司处交回验收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枕硬膜外血肿、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双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挫伤、肺部感染、术后颅骨缺失、电解质代谢紊乱、应激性溃疡。邓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为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邓某所涉事故伤害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且并非邓某主要责任所致。公司虽主张不应对邓某发生的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并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公司主张应按其与邓某签订协议中“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对公司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指出责任自负的约定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一种政府行为,由国家授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具有强制性,以劳动者及其供养的近亲属为对象,用人单位必须参保。本案中公司与劳动者协议中的“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法院通过否定的裁判结果,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



典型案例四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需要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某供应链管理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2日,劳动者闫某与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闫某同意根据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2021年8月14日14时左右,闫某驾驶公司所有的货车装货时,不慎从货车车厢上摔下,造成身体受伤。17时许,闫某将车辆开回单位站点。同日,闫某前往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右侧肩袖损伤,冈上肌断裂,右髋部肌肉软组织损伤。2021年8月17日,闫某接受手术治疗并于8月21日出院。2021年10月25日,人社局受理闫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1月1日,人社局向某供应链管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期间对闫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天津站点经理、闫某同事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12月1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自述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时闫某作为公司货车司机在装货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供应链管理公司提出,闫某伤情系退行性骨关节病导致。经审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闫某从货车上摔落系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符合一般常理和公众普遍认知,闫某此前是否存在右肩退行性骨关节病史并不影响其构成工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闫某受伤与其从货车上摔落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公司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因未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劳动者作为公司驾驶员在装货时间摔伤,并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供了初步证据,已经完成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出证据,在行政诉讼中指出劳动者系陈旧伤导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在工伤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该案提示用人单位不能怠于举证,如果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积极举证,避免承担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五

上下班途中关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界定

——王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王某平时在公司提供的公寓居住,节假日时回父母居住地。2018年6月23日,王某口头向公司相关领导请假并获准许,请假时间为6月25日全天、6月26日半天、6月27日全天,共计两天半,告知公司要考驾照和回父母家。2018年6月26日上午,公司安排王某到天津市某医院做离职体检,上午半天算正常考勤,体检结束后,王某于中午12点左右回到公司公寓宿舍吃饭并预约了下午3点回父母居住地(河北省)的网约车。当日下午3:30左右,司机到公司公寓宿舍接上王某(车上已有一名乘客),然后又接了另外一名同行乘客赵某。当日19时左右,上述车辆在路上与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后王某被送至某医院治疗。

王某于2018年12月11日向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王某及某公司。当日,人社局另向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如认为王某不构成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社局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王某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理由如下:王某于2018年6月26日上午进行离职体检属于其为办理离职手续而实施的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且王某在离职体检结束后并未返回公司,其在公寓宿舍吃饭、休息均属于个人日常活动范畴,与工作无关,因此王某从公寓宿舍到其父母居住地的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在请假期间,王某在2018年6月26日上午按照某公司的安排到医院进行离职体检,公司视为王某上班。体检后王某回家的目的地是其父母家。因王某父母家较远,体检后先返回公寓宿舍应视为其为返回父母家所做的必要停留和准备,其先在公寓宿舍吃午饭,符合正常的生活需求,其联系网约车后在宿舍等待车辆回父母家,亦具有合理性和连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故本案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属于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典型意义】

如何确定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是认定工伤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围绕“合理的路线”与“合理的时间”这两个关键概念,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本案特殊点在于,王某下班回家地点与平时回家地点不一致且中间时间较长,但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所经历的整个路途未超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因此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应作正确的理解,不可片面的理解为劳动者上下班的路线一定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己平时居住这两点之间,只要符合劳动者本人日常生活需要或是去自己父母家都应被界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因此该案判决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中国孝文化的集中体现。




典型案例六

挂靠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

——某货运代理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某货运代理公司与徐某于2021年2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徐某将牵引车1台及挂车1台于2021年2月1日登记在某货运代理公司名下经营,徐某自有车辆以某货运代理公司名称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后的车辆产权仍属于徐某等各自权利义务。后发证日期为2021年2月3日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均为某货运代理公司。贾某某系徐某雇佣的司机,受徐某指派驾驶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从事货物运输途中,于2021年12月7日5时36分,沿公路行驶中改变行驶轨迹进入对向车道,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碰撞在对向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石某某驾驶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左侧,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贾某某之父于2022年6月15日向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某区人社局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某货运代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徐某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天津某货运代理公司名下,贾某某系徐某雇佣的货车司机,贾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天津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贾某某作为货车司机,其工作岗位具有流动性,事发当天贾某某在驾驶车辆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某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某货运代理公司提出其与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徐某之间《挂靠协议》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挂靠协议》的规定向相关人员追偿。徐某虽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贾某某系劳动派遣关系,但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本案是货运交通运输领域中挂靠关系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挂靠是指无资质或弱资质民事主体通过协议形式依附于有资质或强资质民事主体,并以后者名义参与特定行业经营活动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借用资质。实践中大型货运车辆存在大量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如果运营期间个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以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人员追偿。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明确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提升挂靠关系中各方的法律责任意识,避免用工风险,具有典型示范指引意义。


典型案例七

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

——某建筑劳务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案涉项目由案外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后该公司将工程中模板工程及主体结构等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又将模板劳务工程制作安装等内容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承揽合同》。为赶工期,张某某通过案外人潘某某为其找木工到工地临时干活,潘某某找到卢某某,由卢某某组织召集突击人员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突击人员每天由卢某某负责接送。2020年5月4日7时许,包括卢某某、苏某某在内的9名突击人员到达工地,经量体温并在《外来人员进/出场登记表》中登记名字后开始工作,2020年5月5日6时左右完成工作后离开工地,乘坐卢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返回住处过程中,于当日6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某某等3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4月20日,苏某某之子向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该局受理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该决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苏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苏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中间人聘用的施工人员苏某某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某建筑劳务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苏某某在涉案项目工地完成当天工作返回居住地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苏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建筑劳务公司虽否认伤亡职工为涉案项目的工人,亦否认伤亡职工在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某建筑劳务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的典型案例。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该类案件中,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违法转包、分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体现了对用工单位的惩罚,同时能更好保障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明确违法转包、分包中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提升违法转包、分包过程中各方的法律责任意识,具有典型示范指引意义。



典型案例八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雇佣他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

——张某臣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张某辉购置相关机械放置在天津某公司内,张某华受雇于张某辉,在天津某公司厂内完成对其生产的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天津某公司提供场地、生产便利条件,每月向张某辉结算加工费并将加工费打入张某辉提供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内。张某辉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张某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报酬。

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某华在完成工作之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华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张某华之子张某臣向天津市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认为其与张某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某公司与张某辉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天津市某区人社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确认天津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否正确。

根据天津某公司与张某辉签订的协议,张某辉以自己的设备,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雇佣工作人员按照天津某公司的要求完成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天津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根据张某辉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天津某公司与张某辉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承包关系,张某辉与张某华系雇佣关系,张某臣等主张天津某公司将生产车间发包给张某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天津市某区人社局据此确认天津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对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聘用他人发生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在认定工伤事故责任中,区分承包关系和承揽关系的界限非常重要,是认定工伤事故责任的前提。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支付的加工费是购买劳动成果的对价,因此承揽人的劳动过程不在定作人的监督之下,定作人不对承揽人的劳动负责。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受伤或者聘用他人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辉与天津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天津市某公司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时,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行政机关依据此项规定认定由天津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通过区分承包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正确认定了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有效指引,同时对于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九

工作期间因与同事个人纠纷致伤,不认定为工伤

——郑某诉某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郑某系某酒店员工食堂厨师领班,2018年1月16日8时30分左右,郑某与厨师罗某(聋哑人)在厨房发生口角,随后罗某就此向酒店人力资源总监进行投诉,人力资源总监安排厨师长赵某了解情况。9时左右,厨师长赵某在酒店吸烟室向罗某了解其与郑某发生口角的经过时,郑某扔下其拉着的运货车走过去,随即与罗某再次发生冲突,罗某头肩部与郑某胸部发生身体接触,郑某摔倒在地。郑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其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郑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郑某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该决定。郑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某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对郑某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无异议,关键在于郑某是否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通过某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郑某受到伤害系因其与罗某产生纠纷所致,不能认定为在履行工作职责。故郑某认为其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郑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理解。此条款是指职工主动履职的“作为行为”引起了他人的暴力行为。但本案是职工个人纠纷所致,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工伤认定,不能将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任何暴力伤害都认定为工伤。 



典型案例十

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

——刘某诉某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3月4日5时25分许,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刘某急性闭合性中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害。刘某于2020年3月4日至9月25日分别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

刘某之女于2021年7月9日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关于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某区人社局于当日收到申请材料后,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刘某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之女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受理决定。刘某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之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期。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于2020年3月4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刘某之女于2021年7月9日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申请期限。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某提出其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导致四肢瘫痪、颅脑损伤、神志不清、一级伤残、长期住院治疗等,属于不可抗力。刘某的情形仅系因遭受事故伤害导致本人不便于申请认定工伤,而非不可抗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同时赋予了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已经充分考虑了在受伤职工本人不能或不便于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下,可以由其近亲属申请认定工伤,进而充分保障受伤职工合法权利。而刘某及其近亲属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认定工伤,系自身原因造成的申请超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提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今后应当及时申请工伤、避免工伤权益受损。工伤认定是依申请行政行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之上的睡眠者”。《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明确将申请时限作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之一。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不予受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裁判文书详细阐释了工伤职工本人身体原因并非不可抗力,再次强调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原因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时,其近亲属应当在1年内及时申请认定工伤。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