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关心关爱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六一”儿童节来临之际,三中院发布相关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一步促进全社会提升保护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谷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未成年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出现新的损害事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产妇石某于2016年8月在市某医院分娩一男婴,取名谷某。后因谷某出现新生儿低血糖症,发生昏迷与医院发生纠纷,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于2016年11月制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此纠纷中医方应承担80%医疗损害侵权责任;2. 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3.双方无其他争议。” 谷某在调解笔录承诺不再追究医院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谷某与医院作为申请人,向法院就上述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谷某于2018年诊断出“癫痫”,辗转天津市儿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谷某认为其于2018年发生“癫痫”症状与医院2016年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医院赔偿全部医疗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谷某主张其脑损伤癫痫是由于新生儿低血糖症造成的。谷某因新生儿低血糖症,发生昏迷,要求医院承担赔偿的医疗纠纷,已经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并进行了司法确认。现谷某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谷某因出现新生儿低血糖症,发生昏迷与医院发生纠纷,其当时并未出现“癫痫”症状,且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调解时亦未释明后续可能引发“癫痫”的风险,其双方仅针对当时的现有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因谷某于2018年诊断出“癫痫”症状,该情形并未体现于2016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之中,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就“癫痫”情形的处理达成一致。谷某产生“癫痫”的症状,是否与医院2016年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予以确定。谷某针对新的事实理由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谷某有权再次起诉。
典型意义
新生儿发生医疗损害后,因其身体尚未发育,其身体受到的伤害可能并未显现。其法定代理人就当时出现的情况与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后,新生儿在成长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症状,因其在调解时并未出现该情况,其调解时亦不可能对该部分权利处分。所以,应当给予其另行起诉的权利。新的症状是否与当时的医疗损害存在关联,应当在实体审理中或通过司法鉴定或通过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等手段来确定,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因自身受到损害而获得救济的权利,保障其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