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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天津某商贸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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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5-01 11:03:59 打印 字号: | |

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为引导广大劳动者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切实提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三中院精心筛选一批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支招,进一步助推全社会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刘某某在天津某商贸公司承接的两个项目上从事中央空调安装工作。2021年12月,天津某商贸公司尚未给付刘某某报酬,刘某某所在项目部人员草拟了一份说明:“本人刘某某,于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21日上午,于王某1、王某2兄弟处干活(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8000元一月,于2021年12月21日下午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未结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津某商贸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请求,刘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首先,刘某某与天津某商贸公司就其工作内容、工资性待遇进行了约定,刘某某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天津某商贸公司提供吃住并负责接送刘某某上下班。其次,刘某某提供的空调安装劳动属于天津某商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天津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某某签署的说明,载有“原约定工资为8000元一月”、“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表述。综上,双方存有一定经济、人身、组织方面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天津某商贸公司称其与刘某某之间是劳务合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津某商贸公司应给付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为规避法律风险,出现利用单位相较于员工的强势地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约定建立临时性、季节性的劳务关系等情况,增加了劳动者诉求确认劳动关系和按照劳动关系补偿的维权成本和难度。

法院对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本案中,虽然刘某某与天津某商贸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某以自己的劳动从天津某商贸公司处换取报酬,接受天津某商贸公司对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通勤方式、吃住的管理和安排,双方存有一定经济、人身、组织方面的从属性,基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故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支持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诉求。本案作为正确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对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营造和谐有序的用工环境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