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三中院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上诉人厦门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体系,依法对其罚款10万元。目前,该公司已主动缴纳了罚款。
案情简介
厦门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均系从事平行进口汽车销售的经销商。2021年8月3日,双方签订《委托代购协议》,约定厦门某公司委托天津某公司购买某品牌加长车3辆,单价163.5万元,总价款490.5万元。后天津某公司未能交付车辆,厦门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购协议》,并由天津某公司赔偿厦门某公司经济损失104.5万元。二审期间,承办法官基于办案经验,认真审查厦门某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在审查银行流水时发现,厦门某公司支付给下游买家郑某某的退定金及赔偿款40万元、支付给下游买家刘某某的退定金及赔偿金52.4万元,在转账当日,又被郑某某、刘某某向厦门某公司员工账户内转回,且金额完全对应,厦门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不能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认为
诚信诉讼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提供虚假证据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审判工作秩序,妨碍审判的公正高效。本案中,厦门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制造出已因天津某公司违约而支付给其下游买家巨额赔偿的假象,企图诉请高额经济赔偿。对此,三中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厦门某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让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者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每一个诉讼参与人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提交证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终将“搬起石头砸到自己脚”,面临严重的处罚和制裁。
法官提醒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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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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