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津知风采 > 典型案例
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民事篇(二)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2-09-01 17:06:22 打印 字号: | |

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解协议司法确认案

 

案情摘要:某公司系生产汽车零部件的合资企业,某区环境监察支队在该厂厂区西侧草地上发现一形状不规则的渗坑,内有大量黑灰色浑浊液体,经调查为废切削液和废矿物油的混合液体。经检测显示:厂区西侧渗坑内被监测液体石油类浓度为236mg/L,厂区渗坑蔓延区域被监测液体石油类浓度为41189mg/L。经鉴定:确认鉴定评估区域内浅层地下水环境已受到损害,损害指标为砷、铜和镍。该案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后的损害赔偿数额为835080元,事务性费用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和土壤修复效果评估费,共计311537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共计1146617元。经磋商,某区环境局与某公司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某公司已经分期支付技术服务费360000元、土壤恢复费用428880元、浅层地下水恢复费用46200元、技术咨询费51537元。经对案件土壤环境修复效果评估:修复工程完成了污染土壤的修复治理工作,且二次污染防控措施基本到位。通过现场采样检测,修复工程,达到修复效果。

 

裁判结果:本案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之间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且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确认申请人某区生态环境局与申请人某公司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三中院辖区内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天津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解协议的效力,经过司法确认为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被赋予法律强制力,侵权人未履行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规定可以促进生态环境的尽快修复与恢复,为有效治理生态环境提供了新的尝试。

赵某1、赵某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赵某1以竹竿和粘网为工具,两次在某区某村委会西南侧空地插网猎捕鸟类22只。赵某1、赵某2用电瓶、铁丝、铁架子等工具设置电网,在某村东北侧荒地电死野生兔子3只。经鉴定,赵某1、赵某2非法猎捕的25只野生动物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只、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21只,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价值核定为14340元。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1、赵某2非法猎捕国家野生保护动物的行为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赵某1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4100元;赵某1、赵某2连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240元;赵某1、赵某2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该判决当事人未上诉,一审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依法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人民法院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重要抓手。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必须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赵1、赵2无视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于禁猎期以禁猎方式进行狩猎,此前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两人的非法捕猎行为破坏了自然生态平衡,给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失,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三中院辖区内首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的审理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追究破坏生态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表明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的坚定态度,彰显司法机关维护我市生态安全、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担当,对警示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树立保护生态环境特别是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观念,具有良好教育示范作用。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