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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民事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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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5-31 01:26:00 打印 字号: | |

张某某污染土壤环境案

 

案情摘要:张某某经营废品收购站,在无任何污水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对收购的废机油桶等废品进行粉碎、清洗,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及废机油混合液体直接排入沟渠中。经检测,该废品收购站排水口石油类浓度为1.05×103mg/L,排水沟石油类浓度为536mg/L。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类别为HW08的危险废物。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经鉴定:鉴定评估区域内素填土层和粉质黏土层土壤样品及浅层地下水环境均受到损害。需开展恢复工作的受损害土壤体量为729.79m³。该案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61490.6元。

 

裁判结果:依据公安机关讯问时张某某的供述以及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的陈述,其自认实施了损害涉案生态环境的行为,愿意对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据此,能够认定张某某实施了对涉案生态环境的侵害行为。某区生态环境局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事务性费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和修复效果评估费用),均是修复因张某某非法行为造成土壤与浅层地下水环境损害结果所需费用,故应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赔偿某区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61489.5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和修复效果评估费用200001.1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67490.6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某未上诉,该案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起诉主体是市政府和区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需要与侵权人进行磋商,磋商不成或者侵权人拒绝磋商的,环境局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过依法磋商,并对侵权人造成的土壤和浅层地下水损害进行鉴定,其非法排入沟渠的废机油属于国家危废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会对土壤和水体环境造成持续损害,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审理并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彰显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国家环境保护治理理念。


于某1、于某2污染土壤环境案

 

案情摘要:1、于某2经营电泳厂,表面处理工艺中产生的废酸和冲洗工件产生的强酸性废水未经治理直接使用私自架设的潜水泵及编织管排放到厂区南侧无任何防渗措施的草地内,利用渗漏和蒸发的方式排放。经取样检测,结果为PH(无量纲)0.800.720.75,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HW34中使用酸进行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定性为有毒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和6000元。受污染地块鉴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区域地表下0-1.0m范围内原状土壤已受到损害,损害指标涉及重金属镍、铜、锌、镉和铅,受损害的土壤体积约65m³。该案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后的损害数额为人民币188087.5元。2将案涉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了更换。

 

裁判结果:于某1、于某2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案涉土地土壤污染,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某区环境局对受污染土壤的损害现状、范围、程度,以及排放物与受污染土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生化技术层面的检验、解析、确认和量化,鉴定意见是认定本案具体损失的主要依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评估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据此,对某区环境局主张的185000元鉴定评估费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于某2生态环境局支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185000元。于某1、于某2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本案中,于某1、于某2对厂区内土壤的损害行为已经为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且经鉴定,被其破坏的土壤中含有国家危废名录中的危险废物,是有毒物质,其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某区环境局代表区政府向于某1、于某2提起环境污染责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要承担起社会主任,企业的发展不能以损害环境为代价,本案的审理向社会发出强烈信号,任何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不但要受到刑事追究,同时还要承担污染环境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