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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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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15 14:43:03 打印 字号: | |

消费者采用口头方式订立车辆买卖合同,汽车出现质量问题之后怎么办?

案例一:彭某与天津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彭某通过微信与天津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职员董某商讨购车事宜,并确定了所购车辆的型号和价格,但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彭某给付购车首付款18000元,剩余购车款110600元通过抵押贷款贷款支付。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将购车发票、合格证、保修手册等未给付彭某。后,案涉车辆在彭某驾驶过程中发生左前轮脱落事故,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未能征询彭某意见情形下径直要求维修站维修,且事后未能妥善保管维修时拆卸的旧件。案涉车辆维修完成后,因彭某认为案涉车辆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拒绝去维修站提车,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彭某遂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天津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订立和履行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缺乏规范性,在案涉车辆发生质量争议后,未积极深入调查事故成因,排查质量瑕疵,反而在未征得买方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直接维修解决,且对拆卸旧件未妥善保管致事后鉴定不能,基于以上原因造成案涉车辆质量问题及问题程度无法查清。再结合案涉车辆在交付两周即发生车轮脱落事故,以及标的物为机动车辆时对安全因素的必要重视,天津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出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在交付时符合质量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彭某与天津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之间关于案涉车辆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天津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彭某返还购车款128600元,并赔偿彭某损失7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买卖机动车辆发生质量问题争议,在无法查明质量是否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结合销售经营者过错情形,判决支持买方解除买卖合同、销售方返还购买款并赔偿买方损失的典型案例。在销售经营者对买卖标的物质量无法查明存在过错情形下,本案判决支持买方解除买卖合同、销售方返还购买款并赔偿买方损失,不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警示销售经营者规范销售经营行为。同时,本案也提醒消费者,购买大额消费品,应签署书面买卖合同,索要发票、合格证等相关凭证,以便发生消费纠纷后有理有据、高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生产制造不合格的校服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能否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查处?

案例二: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没收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学校签订《天津市滨海新区学生校服采购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供货后,某学校学生家长向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举报原告生产的校服存在无成分标识、棉含量不符合标准等情况,要求予以查处。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属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为某学校生产的涉案长裤211条、短裤202条及违法所得30227.8元予以没收,并对原告处以罚款342420元。原告向被告滨海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滨海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未尽到全面核查义务,请求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并未按照《中小学生校服》(GB/T31888)第7.4规定的要求在校服的侧缝处放置标有纤维成分及含量、维护方法的标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上衣、长裤及短裤均不含棉纤维,涉案的上衣和长裤不符合《加工合同》约定的纤维含量标准及后附《检验报告》(18-001056)的纤维含量标准,短裤不符合《中小学生校服》(GB/T31888-2015)第4.2.2条的规定。故上诉人出售的校服,应属于不合格产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案件,同时也涉及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校服是学生在校日常穿着的规定服装,校服质量与学生身体健康息息相关,一旦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将严重影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消费者反映的校服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委托专门的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查证属实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依法履职,一方面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起到了警示和督促作用,另一方面也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明知商品有瑕疵而购买,使用后无法接受该瑕疵可以请求退一赔三吗?

案例三:侯某诉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侯某从某商贸公司购买46块某型号的瓷砖,单价为36元,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在与侯某通过微信就瓷砖质量和送货事宜进行沟通时,明确表示瓷砖上的保护膜不好拆,所以按照处理价销售,侯某表示已知情,后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侯某说明该情况。经查,同款无瑕疵瓷砖正常售价为95元。侯某铺完瓷砖后,发现无法撕下瓷砖表面的保护膜,自行找他人处理未果,后找商贸公司处理瓷砖事宜,商贸公司曾派2人处理瓷砖保护膜事宜,但侯某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侯某认为商贸公司明知商品存在瑕疵仍向消费者提供,销售案涉产品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退一赔三,并赔偿相应损失,遂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侯某从商贸公司购买瓷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商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销售瓷砖后到送货前的时间段里,已经明确告知因瓷砖存在保护膜比较不好拆的问题所以才低价处理销售,侯某在收到货物前已经明确知晓瓷砖存在的问题,侯某在收到货物后负有检验义务,但未拒收货物而将瓷砖使用,直至案涉产品铺装完毕后,侯某才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商贸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等欺诈行为,故侯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消费者明知商品有瑕疵而购买,使用后无法接受该瑕疵,以经营者欺诈为由请求退一赔三,法院不予支持的典型案例。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经营者在出售瑕疵商品时,不得隐瞒具体的瑕疵内容,否则可能涉嫌欺诈行为。消费者通常不可就已标明的瑕疵内容向经营者主张修理、更换和退货。所以消费者在购买瑕疵商品时,不应仅考虑价格便宜,更应慎重考虑能否接受该瑕疵,收到商品时,严格履行检验义务,若不能接受该瑕疵,及时拒收货物,避免因购买瑕疵商品产生纠纷。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