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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之妇女权益保护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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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婷 王韵琪  发布时间:2022-03-09 14:46:15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  判定亡女遗嘱有效前提下,顾全亲情酌定生活帮助款供养残病老母

张某怡与李某生系母女关系,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怡于2019年11月死亡,其购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某怡,现由其丈夫张某居住使用。2019年5月张某怡立公证遗嘱明确房屋系个人婚前财产,自己去世后由丈夫张某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李某生系退休工人、有残疾人证、无劳动能力,每月有固定养老金收入,身患多种老年危险疾病。李某生针对张某怡遗嘱提起诉讼,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诉争房屋。

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李某生虽残疾,但每月有固定退休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故李某生不属于法律规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其不享有案涉房屋继承份额,遗嘱有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但法院考虑李某生年近古稀,两年期间丧夫丧女,晚年生活面临无夫妻相伴之欢,无儿女绕膝之乐,且身患残疾尚有问医之忧,巨大的精神和物质生活压力,恐将伴随余生。念及张某怡与李某生的血脉亲情,适当给予李某生经济安慰。综合考虑双方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状况以及房屋价值等因素,酌情给付李某生生活帮助款。

 

案例二  离婚分居期间女性独自抚养照顾子女可以给予家务补偿

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矛盾分居。李某某生育一子,一直随李某某及其母亲生活。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李某某以其一直独立照顾子女,承担较多家庭义务,要求刘某某给予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自婚生子出生之日起至今两年半的时间内,刘某某、李某某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均是由李某某一人来完成。刘某某对家务的贡献程度远低于李某某,其没有提供家庭开支所需,没有尽到夫妻相互扶持的义务,更重要的是没有尽到抚育子女的责任,无形中加重了李某某的生活负担。家务补偿,是对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补偿。在双方都有工作的家庭中,家务贡献较大的一方,因家务劳动挤压了自身发展的时间和精力,往往会减少职业收入和经济收入,导致离婚后谋生能力较低,生活水平下降,因此刘某某应当给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至于补偿数额,应当综合考量李某某独自抚育婚生子的时间和刘某某、李某某的实际经济状况,结合天津本地的生活、医疗水平等因素确定。

 

案例三  育龄妇女依法生育第三胎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对其产假工资、生育津贴等权益进行保护

2010年赵某经劳务公司派遣至用人单位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后用人单位以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停产为由,通知赵某及劳务公司退工事宜,赵某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30日。赵某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某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一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代通知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产假工资等多项请求事项。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仲裁裁决支持了赵某各项请求,用人单位不服起诉。

其中涉产假工资一节,系2016年赵某生育第三胎,休产假98天,用人单位未支付该期间工资。根据当时《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赵某长子为病残儿,其符合上述规定的生育第三胎的条件。赵某生育第三胎符合政策要求,因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生育保险,无法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当给付赵某产假工资。

带薪休产假是女性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益,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女性劳动者购买生育保险,无论其是否系首次生育,处在孕期的女性劳动者有权利享受带薪产休假待遇。在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生育保险条件下,产假期间福利由社会保障基金支付,但如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生育保险,产假工资则依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赵某因两子女中有病残儿,按当时生育政策再孕育第三胎,本应享受带薪产休假待遇。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致使其无法领取生育津贴,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给付赵某产假工资,并由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对女性育龄劳动者的保护职责。仲裁委的裁决及法院的裁判均支持了妇女依法依规根据实际生育情况享受带薪产休假,是对女性合法权益的合理补偿补救和正当司法救济。

 

案例四 产妇及新生儿委托专业护理公司提供月期母婴护理服务,护理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新生儿感染疾病,应当给予赔偿

白某与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为产妇及新生儿提供月子期间母婴护理,服务天数28天,总费用近三万元。入住不久新生儿胸部红肿伴随发烧,送医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右胸部皮肤软组织感染、颅内感染黄疸”并住院治疗。白某起诉要求公司退还服务费、押金、利息并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母婴护理服务合同是一种以特殊服务为标的的合同,既包括对产妇进行产后护理,也包括对新生儿的护理。新生儿的生存、生长及健康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看护者的看护能力和看护质量,针对此类具有特殊依赖性的服务对象,除了合同约定义务外,提供服务一方还应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新生儿系在生产医院出院直接入住某公司,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在入住前身体存在状况。天津市儿童医院诊断结论为“新生儿败血症、右胸部皮肤软组织感染、颅内感染黄疸”,可以表明新生儿在该公司接受服务期间,大概率存在来自环境感染的因素,可以认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因果关系盖然性、侵权人注意程度及公平原则,酌定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