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天津某机电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宋某金曾在天津某机电公司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后离职,双方约定:宋某金承诺保守天津某机电公司商业机密,不向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提供技术资料、产品信息、客户信息及技术指导。天津某机电公司为此向宋某金支付了相应费用。2017年10月27日,被告成立某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泵、五金产品销售、安装及维修等。2018年7月18日,某通公司与某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出售名称为侵权产品及相关配件。某沃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得侵权产品。天津某机电公司主张该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宋某金、某通公司、某沃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两者均包含“外壳内侧设置有环形阶梯式台阶”这一技术特征,即两者外壳内均有阶梯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也未限定外壳内阶梯孔的位置、数量、尺寸。两者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只有油封,缺少油封骨架。具体表现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油封骨架及油封通过外壳压紧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油封直接安装在外壳的阶梯孔内,未使用油封骨架固定油封,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既不构成相同侵权,也不构成等同侵权,判决驳回天津某机电公司诉讼请求。天津某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专利权人在描述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时,在技术特征9“另一端的油封安装在线性制动件的阶梯孔内”,采用的是将油封直接安装在阶梯孔内而未使用油封骨架。被诉侵权人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在争议特征部位进行了替换。原因在于专利权人未在权利要求书中充分列举该技术特征的替换特征,导致被诉侵权人将该技术特征替换到另一个相同结构的部位,造成被诉侵权产品在该部位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专利法理论上将专利权人的这种做法称为“中心限定主义”,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书只是一个指引,专利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后,专利权人所期待的范围。换句话说,就是在两个相同结构的部位上采用可替代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专利权人未撰写但是包含替代的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的范围。这是一种极端的理解和做法,我国专利法对于权利要求和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采用“折衷主义”,既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理解保护范围,也不能将权利要求看做指引。在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下,专利技术方案的科学严谨以及撰写质量直接决定了专利保护范围大小。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虽然两个特征能够替换,但是能够为其他技术人员应用带来技术启示,亦是另一种意义上的严格保护。毕竟,专利制度不应阻碍技术进步和创新,最终社会创新与发展才是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