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曹某、洪某、姚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午夜KTV唱歌、喝酒,后因对该KTV经理未赠送酒水不满,对该KTV经理及服务人员进行殴打,并对该KTV大厅内设施进行打砸,造成经理及服务人员受伤,部分物品损坏的后果。经物证鉴定所鉴定,服务人员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该KTV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张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另案处理的洪某(累犯)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曹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三人均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情节,判决已生效。
【案件焦点】
1.本案为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是否应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2.如不采纳量刑建议,不采纳的原因是什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由于该条并未明确“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具体含义,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时,往往会引发检察院抗诉和被告人上诉。笔者以为,法院依法独立享有量刑裁量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对法院量刑裁判权的约束力只是相对的,即使是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也要遵循罪刑均衡、量刑均衡等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最终量刑,确保案件公正审判,并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
1、量刑不均衡,属于“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古罗马法谚云:“人类的正义,是要求同样的事情,按同样的规则来处理,而且,这种规则应能适用于一切人,适合于一切人与生俱来的本性。”刑事司法中,量刑是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的终极评价,这一评价结果是否公正、均衡,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如果量刑失衡、类似案件不类似处理,很容易使公众包括犯罪人对司法公正行产生怀疑,严重违背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和基本原则。从整体上看,要想达到量刑均衡,就要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司法区域内,对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犯罪人,在量刑时应确定基本相同的刑种和刑期,实现时间和空间上的高度一致性和统一性。就个案而言,法院应充分细化估量案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并将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中的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纳入量刑考虑因素中,避免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而在被告人犯罪作用相当、量刑情节相似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更应该注意公平对待,保持量刑公正均衡。
2、“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还应充分考虑案件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实现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党和人民检验法院案件效果的重要标准。所谓政治效果,主要是指审判案件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所谓社会效果,主要是指审判案件要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笔者以为,在法院工作中,刑事审判政治性、政策性最强,最能体现法院作为党和人民“刀把子”的地位和作用,除了讲求法律效果外,更应该注重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
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进入向纵深推进的关键阶段。寻衅滋事犯罪是黑恶势力欺行霸市、扰民害民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即使本案不属于“涉黑涉恶”案件,考虑到当前形势和政策,考虑到寻衅滋事犯罪的恶劣性质,也应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严格把握缓刑、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有力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编写人:姚强 王丽平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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