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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为确保量刑均衡、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人民法院可不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张某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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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强 王丽平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10-09 11:32:4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85323时许,被告人张某曹某洪某姚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午夜KTV唱歌、喝酒,后因对该KTV经理未赠送酒水不满,对该KTV经理及服务人员进行殴打,并对该KTV大厅内设施进行打砸,造成经理及服务人员受伤,部分物品损坏的后果。经物证鉴定所鉴定,服务人员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该KTV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张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另案处理的洪某(累犯)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曹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三人均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情节,判决已生效。

【案件焦点】

1.本案为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是否应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2.如不采纳量刑建议,不采纳的原因是什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由于该条并未明确“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具体含义,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时,往往会引发检察院抗诉和被告人上诉。笔者以为,法院依法独立享有量刑裁量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对法院量刑裁判权的约束力只是相对的,即使是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也要遵循罪刑均衡、量刑均衡等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最终量刑,确保案件公正审判,并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

1、量刑不均衡,属于“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古罗马法谚云:“人类的正义,是要求同样的事情,按同样的规则来处理,而且,这种规则应能适用于一切人,适合于一切人与生俱来的本性。”刑事司法中,量刑是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的终极评价,这一评价结果是否公正、均衡,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如果量刑失衡、类似案件不类似处理,很容易使公众包括犯罪人对司法公正行产生怀疑,严重违背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和基本原则。从整体上看,要想达到量刑均衡,就要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司法区域内,对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犯罪人,在量刑时应确定基本相同的刑种和刑期,实现时间和空间上的高度一致性和统一性。就个案而言,法院应充分细化估量案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并将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中的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纳入量刑考虑因素中,避免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而在被告人犯罪作用相当、量刑情节相似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更应该注意公平对待,保持量刑公正均衡。

2、“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还应充分考虑案件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实现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是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是党和人民检验法院案件效果的重要标准。所谓政治效果,主要是指审判案件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所谓社会效果,主要是指审判案件要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笔者以为,在法院工作中,刑事审判政治性、政策性最强,最能体现法院作为党和人民“刀把子”的地位和作用,除了讲求法律效果外,更应该注重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

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进入向纵深推进的关键阶段寻衅滋事犯罪是恶势力欺行霸市、扰民害民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即使本案不属于“涉黑涉恶”案件,考虑到当前形势和政策,考虑到寻衅滋事犯罪的恶劣性质,也应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的政策要求,严格把握缓刑、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有力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编写人:姚强  王丽平  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18522672025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