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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定抚养费时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
——赵某诉翁某某抚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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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舒琦  发布时间:2021-10-09 11:32:1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897裁判书

2.案由:抚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翁某某

被告(上诉人):赵某

【基本案情】瓮某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赵某乙1999年出生。2009年双方协议离婚。2015年,一审法院对赵某乙抚养一案,判决赵某乙随赵某生活,瓮某某自2015年8月,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同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4月28日,瓮某某为赵某乙在某教育信息咨询中心支付教育辅导费共计104000元。瓮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某给付孩子补课费5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给付瓮某某垫付的教育辅导费40000元。赵某不服一审判决诉至本院,本院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1.案涉补课费是否属于必要教育缴费,赵某是否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翁某某赵某乙支付的费用,虽发生在校外机构,但赵某乙尚在接受高中教育,属不能独立生活阶段。赵某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给付事实,考量该项费用并非赵某乙必需的教育支出,事先,双方未有协议,事后,双方对分担数额也未达成协议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赵某负担40000元。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育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至于其经济负担数额和期限等问题,应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所能负担的能力量力而定,合理解决。对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具体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

抚养费的范围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子女无论由母亲还是由父亲抚养,另一方都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如何给付应当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但人民法院对于父母双方协议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应当进行审查。如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可能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应不予准许此项协议。现实中有的夫妻为了达成离婚的目的,有的为了争取子女由自己抚养,往往不惜在子女抚育费方面向对方作出让步。但是,父母承担子女的抚育费,这是父母的义务,是子女的权利。父母一方在子女抚育费问题上向另一方作出不适当让步,损害的是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为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协议,自然不能准许。

本案例案情简单,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教育辅导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本案案涉补课费虽发生于校外,但仍属于教育费用,判决该费用由父母双方分担能够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

 

 

编写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舒琦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