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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学院诉原某培养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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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俊、王同顺  发布时间:2021-10-09 11:31:2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原某与某学院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原某填写“2012年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在职攻读马克思主义理论博士学位专项计划考生登记表”,某学院于当日批准。双方签订《教工学历进修协议书》,就原某进修学历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原某读博期间免除教学工作量;2.原某读博期间,享受基本工资与社会保险待遇;3.原某博士研究生毕业后继续在学院工作至少5年;4.原某违反协议,应返还在学期间学院所承担的学费、基本工资、社会保险等所有费用。2012年6月,原某、某学院与某大学签订《定向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某大学录取原某为定向培养研究生(脱产、免学费)。2016年12月,原某取得某大学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并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后原某向学院提出辞职申请,学院收取“垫付原某读博期间的基本工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281615.41元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9月,原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学院返还原某培训费281615.41元。某学院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某为攻读在职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博士学位与某学院、某大学签订《定向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与某学院签订《教工学历进修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某博士毕业后未按照约定在学院完成约定年限的教学任务,其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据上述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教工学历进修协议书》中约定的“如原某违反协议内容,应返还在学期间学院所承担的学费、工资、社会保险和人事关系委托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系违约费用的计算标准,并非扣除原某工资报酬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某应按照该标准向学院支付相应的违约费用。经核实,学院共计支付原某读博期间基本工资、住房公积金等260448.24元。原某应按照约定向学院支付违约费用260448.24元,该费用原某已向学院缴纳,学院无需返还。

【典型意义】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之一,也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从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某作为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想政治课教师,在与某学院签订相关进修、培养协议,脱产、免学费取得博士学位,得到学院的培养和支持后,未信守承诺,违反合同预期,申请辞职。辞职当时虽如约退还读博期间基本工资、住房公积金等,事后又提出仲裁及诉讼请求,要求学校返还自己已退还的各种经济利益。此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未予支持。该案的审判结果,维护了社会的公正与法治,对树立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俊、王同顺供稿)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