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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物流公司与乙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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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路恒  发布时间:2021-10-09 11:27:5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甲物流公司2020年5月13日委托乙物流公司运输一批填料,双方签订了运输单。运输单显示运输始发地:天津,目的地:(新疆)石河子,货物名称:填料,数量:一批;增值服务一栏中保险“货物价值,保费”处为空白。甲物流公司未选择货物保价运输。运输单背面附有《货物运输条款》共13条,其中第8条规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即视为就该票货物选择保价运输,货物发生丢损,承运人按以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第9条规定,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按以上方式计算得出的赔偿额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乙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价条款向甲物流公司进行提示或者说明

   运输单签订后,乙物流公司当日按照甲物流公司要求到案外人公司装运货物,该案外人将已包装完毕后的货物转运到乙物流公司的承运车辆上。后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车辆发生自燃,所载货物损失。相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运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乙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物流公司货物损失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甲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元,保全费2230元,共计5445元,由原告甲物流公司负担3540元,被告乙物流公司负担1905元。宣判后,甲物流公司提出上诉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乙物流公司提供的运输单系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标准模板文件,其背面载明的货物运输条款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法律意义上的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乙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双方争议的保价条款向甲物流公司进行提示或者说明,但保价运输和限额赔偿作为运输行业的通行规则,并非乙物流公司创设,乙物流公司虽不能以此当然豁免其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具体到本案的托运人甲物流公司,其自身属于运输经营企业,且兼具案涉货物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双重身份,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对于运输行业内基本原则、规则和惯例及风险责任的了解、理解和适用能力不能等同于具有一般常识的普通托运人,根据其陈述可知,其在承运和转托运案涉货物时,完全清晰知晓案涉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但未对案涉货物采取投保措施,亦未询问乙物流公司投保情况,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对乙物流公司声明价值,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甲物流公司不能以格式条款为由排除保价条款的适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运输单中保价条款效力存在争议。本案案涉运输单中的保价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应全面理解、把握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的提示说明义务,充分考虑合同签订方的身份角色,结合运输行业基本原则及惯例,力求准确、公平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权利、义务。虽然本案承运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考虑本案托运人兼具案涉货物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双重身份,其作为运输经营企业对于运输行业内保价运输和限额赔偿等规则、惯例及风险责任的了解、理解和适用能力不能等同于具有一般常识的普通托运人,且其在承运和转托运案涉货物时,完全清晰知晓案涉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仍对货物损失风险采取放任的态度,未对案涉货物采取投保措施,亦未询问乙物流公司投保情况,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对乙物流公司声明价值,综合分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托运人不能以格式条款为由排除保价条款的适用。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