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司法调研
“一案双号”裁决的现实困扰及司法应对
分享到:
作者:朱思群 李彦明  发布时间:2021-10-09 10:53:48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类型多样化、用工形式复杂化、利益诉求明晰化等特征,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上升,案件的处理难度也随之增加,导致协调劳动关系、预防与处理劳动争议都面临着极大挑战。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实行“一调一裁两审、部分案件一裁终局”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的诉求复杂多样,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比较常见,“一案双号”仲裁裁决大量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加强裁审衔接,有效进行司法应对,才能有效化解劳动争议纠纷,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一、“一案双号”现象的司法背景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模式是“先裁后审,一裁两审”,其中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该制度因程序繁琐、审限较长、终局裁决率低饱受劳动者诟病20085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49条创造性地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明确了适用一裁终局的案件有两种:一种是“四种小额劳动争议”,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另一种是“部分劳动标准争议”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一裁终局适度限制和减少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最大程度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旨在解决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将诸多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得到解决。因此,劳动争议的一裁终局制度被有些学者称之为“有限一裁终局制度”或者是“部分一裁终局制度”。200911日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针对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并存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3—18条也给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之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758日发布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71日施行),并同时废止了2009版《仲裁办案规则》,新版的《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很显然,2017版《仲裁办案规则》将原来“应分别作出裁决”的规定修改为“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要求对复合型案件按照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分别作出裁决书。但各地仲裁机构在执行这一规定时普遍存在着是将所有裁决事项写在一份裁决书中还是写在两份裁决书中的困惑。为了解决这种复合型裁决导致的问题,有的省市仲裁委员会明确了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执行时间等,对仲裁裁决书的式样进行了规范和统一,比如天津、重庆、安徽、江苏等地方规定如果非终局裁决事项不影响终局裁决事项,可以对其中的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对裁决书的编号采取同一案号两个支号或附号的形式加以区分,同时在救济权利表述上予以区别和明确,从而导致“一案双号”裁决大量出现。以天津二中院为例,2019年该院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511件,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共有321件,其中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并存的有152件。

二、“一案双号”裁决的司法困扰

分别制作裁决书的目的是有效提高劳动人事仲裁部门“一裁终局”的比例,将更多的劳动争议快速终结在仲裁阶段,同时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诉累。自2017版《仲裁办案规则》实施以来,在审判实务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裁审衔接不顺畅不规范

仲裁和诉讼在整个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相对独立,由于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工作机制,导致裁审衔接不顺畅,将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产生直接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联席会议交流机制。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程序衔接、事实认定标准、法律适用标准、财产保全、执行程序等问题,仲裁机构与法院存在着一些认识和操作上不一致的情形,双方对裁审衔接工作遇到的新情况和疑难问题沟通研讨不够,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意见。二是缺乏信息共享机制。案件裁决后,案卷并不移送到诉讼法院,而且案卷移送也不是仲裁委的法定义务,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手头的卷宗往往只有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书、证据材料和仲裁裁决书等材料,也无法调阅前期的电子卷宗,裁审之间案件“断档”使得承办法官很难知晓当事人在仲裁中陈述、举证、质证的情况,无疑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同样,在实践中法院对裁决的审理结果并不需要送达给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也并不了解终局裁决被撤销或非终局裁决诉讼后改判的原因,不利于裁审标准和尺度的统一。

  1. 给司法审判带来困扰

    当事人在收到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后,如若不服裁决,会有多种不同的诉讼组合模式,无疑会给司法审判带来挑战。一是案件处理程序易冲突。针对“一案双号”裁决,用人单位可以到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者不服非终局裁决到基层法院起诉,劳动者不服终局或非终局裁决也可以到基层法院进行起诉,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清另一方是否有诉讼,很容易造成案件管辖以及处理结果上的冲突。同时,在统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很有可能要往返两个不同的法院,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也不利于两级法院开展审判活动。二是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分开审查可能导致矛盾的裁判结果。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往往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事项往往具有牵连性,如果一份裁决认定出现错误,有可能对另一份裁决的认定造成影响。比如: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其中有一份已经生效,而另一份进入诉讼程序或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法院可能作出与已生效的裁决不同的认定。另外,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行使的是撤销权而非起诉权,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仅对程序性事项等进行审查,而对事实不再认定,即使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中事实认定有误,如果非终局裁决被基层法院改判,除非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中级法院一般不会因事实认定有误而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同一案件的两份生效文书出现对事实认定不统一的现象,势必会削弱劳动仲裁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三是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生效问题。比如:当事人仅不服非终局裁决而起诉,是否影响终局裁决生效,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论。有的观点认为,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审理时应将终局裁决事项一并纳入审理程序,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也有的观点认为,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是各自独立存在的,终局裁决事项本身就具备“一裁终局”的效力,故终局裁决事项不因非终局裁决事项的起诉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样,当事人仅就终局裁决产生诉讼,是否影响非终局裁决生效也存在类似争议。

    3)给执行工作带来影响

    对于终局裁决的执行,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比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裁审衔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而上海高院2008年出台的《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则规定,“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劳动者已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该裁决的,法院应当对被执行财产停止处分。如该裁决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法院应当继续处分”那么,仲裁机构对同一案件分别出具终局裁决书和非终局裁决书,如果出现终局裁决生效、非终局裁决进入诉讼或者非终局裁决生效、终局裁决进入诉讼的情况,基于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的牵连性,用人单位很可能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就非终局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并引用一份裁决的诉讼结果否定另一份裁决的执行效力,导致执行依据出现不确定性。同样,基层法院在非终局裁决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劳动仲裁部门事实认定有误,那么已经生效且执行的终局裁决该如何处理;或者用人单位履行了已生效的非终局裁决,而终局裁决被中级法院依法撤销,那么已履行的非终局裁决又该如何处理,这些处于争讼状态中的裁决都会对已生效裁决的执行带来不利影响。

  2. “一案双号”裁决的司法应对建议

    劳动争议裁决制度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对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维权、提高争议处理效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对于“一案双号”裁决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加以应对,才能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建立裁审衔接工作机制

    为保障劳动争议及时有效、公正合法的处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仲裁与诉有效衔接。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法院和仲裁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分析劳动争议处理形势,互相通报工作情况,沟通协调争议仲裁与诉讼中的案件受理范围、程序衔接、法律适用标准等问题,推进裁审工作有效衔接。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做好案卷借阅管理,建立健全案卷借阅制度,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逐步实现电子卷宗的借阅或共享以及日常工作信息的共通共享,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比如:国内这方面做得比较出色的是广州中院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它们借助广州市电子政务外网建立数据接口,将案件信息实时传输到对方的前置机数据库,实现审判四大类45项信息、仲裁五大类41项信息的实时数据共享,大大减少窗口录入量和调卷量,双方建立了常态化的业务交流、案件通报、卷宗调阅、调解联动等裁审衔接工作机制。三是建立案件办案指导制度。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加强对疑难复杂案件、典型案例、热点难点问题法律适用的研讨交流,及时反馈案件审理情况,共同解决裁审衔接中的程序问题,促进裁审标准的统一,进一步提升案件审判质效。

  3. 规范司法审判诉讼程序

    “一案双号”现象屡见不鲜,从侧面反映出当下不同所有制经济中的劳动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增多。以天津三中院为例,自201941日正式收案以来,至20191231日,三中院审结了307件劳动争议案,由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有97件,其中一裁终局的17件,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并存的有80件;202011日至2020831日,三中院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185件,当事人作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有28件,其中一裁终局的9件,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并存的有19件。在“一案双号”的终局裁决中,以双倍工资、加班费、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为主,在非终局裁决中,主要诉求集中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绩效奖金、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等方面。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了终局裁决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可以分别行使起诉权和撤销权。为避免案件管辖以及处理结果上的冲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级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申请后,应当主动审查劳动者是否因不服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基层法院在受理劳动者的起诉后,也应主动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向中级法院申请过撤销终局裁决,以避免出现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冲突。如前所述,当事人若不服“一案双号”裁决,有多种诉讼组合,一些地方法院与当地人社单位出台了相应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后续诉讼进行了明确。终局非终局的分开处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程序繁杂问题,笔者认为,区别不同情况,应进一步规范诉讼程序:(1)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及非终局裁决均未起诉的,若用人单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中级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若最终撤销终局裁决,当事人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向基层法院起诉;若用人单位对于非终局和终局裁决均不服,分别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向基层法院进行起诉的,中院可以参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5条之相关规定,撤销终局裁决,统一由基层法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2)若劳动者对非终局进行起诉,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行使撤销权,说明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均有异议,那么,中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统一由基层法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3)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均向基层法院起诉的,应当作为一个案件并案处理;用人单位就非终局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劳动者不服终局或非终局裁决也向基层法院起诉的,也应当作为一个案件并案审理。(4)当事人仅就非终局裁决起诉,而对终局裁决没有异议,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并不影响终局裁决生效,因为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生效的条件各不相同,即便“一案双号”,也不能改变各自的生效路径,况且终局裁决本身就具备“一裁终局”的效力,另外人民法院如果审理当事人并未诉请的诉讼请求,岂不是司法机关主动扩大审理范围,与司法权力“不告不理”的原则背道而驰。因此,人民法院审理非终局裁决事项时无须将终局裁决事项纳入,这符合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也符合法律内在的价值追求。

    3)规范后续执行工作

    一方当事人仅对“一案双号”其中一份裁决不服提出起诉或行使撤销权的,法院应当重视此类案件审理,因为一方当事人只对一份裁决有异议意味着另一份裁决将会生效,当事人会申请先予执行。这种情况下,法院要抓紧审理,特别是对于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可能改变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优先审理,避免出现执行回转等情况。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各个地区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太一样,有的法院采取并案审查处理方法,但在实际运行有以下局限性:一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对非终局裁决无异议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非终局裁决进入执行,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有悖于效率原则;二是司法实践中,终局裁决被撤销的毕竟属于少数,如果将所有的终局裁决统一归并诉讼解决,将会进一步造成审判工作量的增加。考虑因劳动者就非终局裁决、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执行的处理方式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关,故可参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精神,因终局裁决在撤销程序中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非终局裁决和终局裁决的执行产生影响,故应当先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基层法院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受理执行的基层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仲裁裁决被中级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撤销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全案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四、结语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保障手段,妥善化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劳动争议领域新情况和新问题的不断出现,需要正确把握劳动争议纠纷的特点,切实解决“一案双号”裁审工作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进一步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机制建设,才能有效化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

    课题组成员:朱思群  李彦明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