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崔某曾经作为因科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参与并完成了因科公司拥有的脉冲涡流扫查技术成果的技术研发工作。崔某离职后创建特米斯公司,从事与因科公司相同技术领域的技术服务与技术研发工作,并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作为发明人,以特米斯公司的名义申请“201710872279.6一种瞬变电磁管道缺陷扫查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因科公司认为,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崔某在因科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因此,崔某作出的诉争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因科公司享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因科公司。
【裁判结果】
虽然劳动合同中记载崔某系销售人员,但诸多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包括相关技术问题的研发,且其作为发明人申请的诉争专利技术与其在因科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及工作任务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所依据的基本技术原理、所采用的主要系统架构、工作流程为崔某在因科公司工作期间所熟知的技术原理、系统架构和工作流程。崔某在与因科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诉争发明创造,与其在因科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因科公司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依法属于因科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申请号为201710872279.6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因科公司。
【典型意义】
对于离职后的发明创造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认定的思路包括:(1)诉争发明创造是否在离职后一年之内作出;(2)明确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的内容是什么;(3)明确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内容是什么;(4)诉争发明创造本职工作及单位分配的任务是否相关。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是此类案件认定的前提,一般情况下会以劳动合同为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工作职责约定过于宽泛,或者约定的职责和实际承担的工作内容不同。此种情况应当以实际承担的工作内容为准,不能机械地引用劳动合同的条款,劳动合同并非认定本职工作和分配的任务的唯一证据,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内容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