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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普法案例4】 离婚后,他的房子我还能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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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飞凡  发布时间:2021-03-08 15:08:11 打印 字号: | |

    

        张某(女)与王某(男)系母子关系,王某与周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方可以暂时居住在男方母亲张某名下坐落于天津某小区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三年,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居住期限到期后另行商议,如在居住期限内房屋出现动迁或变卖的情况,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处,提供住处时间到2021年11月19日止。但如若女方存在再婚、与他人同居、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租或允许他人居住使用、对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破坏等情形之一的,女方即立刻丧失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男方可随时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并有权要求女方赔偿男方经济损失,否则居住期限内,男方不可无故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

        在周某依据离婚协议居住该房期间,张某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要求周某返还涉诉房屋。

争议焦点

        本案系因离婚后居住房屋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知晓王某与周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并受其约束。

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房屋系张某所有,并一直提供给王某和周某作为婚房居住。双方离婚后,周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至张某起诉之日已将近一年时间,张某虽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作为王某母亲,知晓王某与周某离婚以及签署离婚协议事宜,在如此长时间里,张某理应知晓周某离婚后仍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但并未就此及时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周某与王某离婚协议内容知晓并同意,应受协议的约束。另,离婚协议约定,“如在居住期限内房屋出现动迁或变卖的情况,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处,提供住处时间到2021年11月19号止。”但根据公平原则,该条所设定的条件应为提供不低于涉诉房屋居住条件的房屋。通过庭审查明,张某及王某欲提供的居住房屋明显低于涉诉房屋的居住条件,在此情形下,张某诉请返还房屋无据。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三百六十六条至三百七十一条用6个条文设置“居住权”一章,主要内容分为三个部分:(1)权利属性与定义,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目的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2)设立及公示方式,居住权应当以书面合同方式设立,遗嘱可参照处理,以无偿设立为典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权利自登记时设立。(3)权利的行使与消灭,居住权不得继承、转让、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因期限届满或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权利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由此看出,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赋予特定的人以居住权,使其可以拥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并较为长期稳定使用,且在居住权诸多功能中,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其核心价值。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攀升,如何保障离婚妇女的居住权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基于我国国情和社会现状,实现住有所居并不意味着人人都能拥有房屋所有权。本案中,由于王某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房产,因此女方在离婚后将面临没有住处的困境。尽管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王某、周某所有,但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方周某可以暂时居住在男方母亲名下的房屋内,而且设定了三年居住期限。这样就在涉案房屋上为女方设立了一个居住权,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女方利益。法院也根据王某与周某的离婚协议,判决女方周某“离婚不离家”,离婚后仍然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本案所体现的具有扶助、关怀性质的社会性居住权,切实保障了离婚妇女最基本的居住权益,契合《民法典》对于居住权的制度设计初衷,也符合家庭成员之间扶持照顾的伦理道德观念和物权制度上的占有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在平衡双方收入水平、当事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有无劳动能力等情况下,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以考虑区分“长期居住权”和“临时居住权”(如本案中的三年居住期限)等不同情况,以保障处于弱势一方的离婚妇女的居住权。

 
责任编辑: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