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6日,天津银行某分行与某装备制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天津银行某分行与某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某钢公司向天津银行某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天津银行某分行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2018年8月24日,因某钢公司资金严重不足,财产变现困难,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重整受理条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津某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对某钢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3月27日,天津银行某分行向某装备制造公司邮寄《关于提前还款的通知函》,以担保人出现破产重整情况后,某装备制造公司一直未提供天津银行某分行认可的新担保为由,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或将要发生任何足以对担保人财务状况或其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天津银行某分行在某装备制造公司未能提供天津银行某分行认可的新的担保的情形下,可以发函方式行使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权。借款合同履行中,出现了案外人对涉案借款保证人某钢公司的重整申请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情形。受理裁定明确,某钢公司资金严重不足,财产变现困难,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上述情况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条件,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认定某装备制造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函件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解除后,天津银行某分行有权要求某装备制造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故天津银行某分行要求某装备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截至2019年3月28日的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天津银行某分行要求某装备制造公司给付自2019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导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的事由系某装备制造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天津银行某分行有权要求某装备制造公司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
【典型意义】
标的额巨大的金融借款合同,必须做好风险防控。对担保人资质灭失或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担保物遭受损毁导致其失去担保价值等特殊情况,应将解决方案预先约定在合同中,将损失降至最低。确实无法穷尽的具体情况,可以预留具有较强概括力的兜底条款,减轻贷款风险,还可约定解除条款,避免损失扩大。一旦条件成就,守约方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合同约定,将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以通知形式送达对方,切勿表达模糊,形成诉讼风险。本案因债权人有效的风控管理、借款合同约定明确缜密,从受理到判决不到三个月即已完成。该起金融纠纷的快速解决,既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也起到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健康融资环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