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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绿能建材制品厂诉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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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4-27 11:34:37 打印 字号: | |

原告:天津市绿能建材制品厂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案号】(2018)津01行初246号、(2019)津行终18号

【案情摘要】原告享有涉案“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权。2018年2月6日,原告向中国(天津)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投诉第三人张宝军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张宝军停止侵权并赔偿,后该案转交被告处理。原告补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完成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后,被告立案并进行审理。2018年8月23日,被告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91号决定书),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外壁凹槽和弹性圈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专利号:ZL201520091789.6)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驳回原告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支架的功能是支撑预制板形成方形管道,凹槽与弹性圈配合功能是缩小支架与预制板之间的缝隙。凹槽的功能在于稳定弹性圈使之发挥缩小支架与预制板之间的缝隙作用,凹槽与弹性圈应认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支架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具有凹槽和弹性圈,其产品中的龙骨与专利技术中的支架为相同技术特征,与支架、凹槽、弹性圈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缺少专利技术中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故认定第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三人侵权行为不成立,被告驳回原告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91号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被告的立案及通知程序存在瑕疵,鉴于原告、第三人张宝军分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参加了口头审理,重要程序权利均得到保障,对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法。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不服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充分体现了“司法主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具有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职责,既要对实体标准合法性进行审查,又要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进行审查。本案在积极引导知识产权侵权查处行政行为规范化方面,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张哲浩